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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薇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明志 相 對 人 世紀概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 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863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未經兩造不服,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20,003元、8,590元,合計 29,093元,有收據3紙附於該案卷足憑;又聲請人依本院通 知預納鑑定費170,000元,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 究院函及收據影本附於該案卷可稽(見該案卷㈡第51至56頁) ,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199,093 元【計算式:29,093+170,000=199,093】,聲請人應負擔 61,719元【計算式:199,09331%=61,719(元以下四捨五 入)】,已預納170,000元,溢納108,281元【計算式:170,0 00─61,719=108,281】,相對人應負擔137,374元【計算式 :199,093─61,719=137,374】,預納29,093元,少納108, 281 元【計算式:137,374─29,093=108,281】,是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8,281元,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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