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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相 對 人 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 捌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 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7,8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 101,056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請人 預納證人旅費各1,308元、5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3紙各附於該案卷可稽,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02,894元 【計算式:101,056+1,308+530=102,894】。 ⑵第二審裁判費應徵 151,584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 請人預納證人旅費各602元、1,556元、530元、530元,又 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77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6紙 各附於該案卷可稽,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55,580元【 計算式:151,584+602+1,556+530+530+778=155,58 0】。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58,474元【計算式:102, 894+155,580=258,474 】,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相 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十九,即49,110 元【計算式:258,47419%=49,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 209,364元【計算式:258,474-49,110=209,364】 由聲請人負擔。 ⑶至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云云,惟經調 卷審查,聲請人迄未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依首揭規定,該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應暫予剔除該部 分費用,待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 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⑷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49,110元 ,其已預納778元,尚少納48,332元【計算式:49,110-7 78=48,332】,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 209,364元,其已預納257,696元【計算式:102,894+151 ,584+602+1,556+530+530=257,696】,溢納 48,332 元【計算式:257,696-209,364=48,332】,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332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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