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天行
相 對 人 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
捌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
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 103年度
台上字第2632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⑴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7,8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 101,056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請人
預納證人旅費各1,308元、5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3紙各附於該案卷
可稽,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02,894元
【計算式:101,056+1,308+530=102,894】。
⑵第二審裁判費應徵 151,584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
請人預納證人旅費各602元、1,556元、530元、530元,又
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77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6紙
各附於該案卷可稽,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55,580元【
計算式:151,584+602+1,556+530+530+778=155,58
0】。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58,474元【計算式:102,
894+155,580=258,474 】,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相
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十九,即49,110
元【計算式:258,47419%=49,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 209,364元【計算式:258,474-49,110=209,364】
由聲請人負擔。
⑶至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
云云,
惟經調
卷審查,聲請人
迄未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依
首揭規定,該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應暫予剔除該部
分費用,待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
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⑷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49,110元
,其已預納778元,尚少納48,332元【計算式:49,110-7
78=48,332】,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
209,364元,其已預納257,696元【計算式:102,894+151
,584+602+1,556+530+530=257,696】,溢納 48,332
元【計算式:257,696-209,364=48,332】,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332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