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品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勳
相 對 人 醇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牧迪
相 對 人 蔡坤孟
鄭玉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一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6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31號提存事件提
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3年度
司全聲字第10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
押執行
聲請狀、本院民國104年3月17日北院木民連103年度
司聲字第1311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331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55
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相關卷宗查核,上開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業經撤回,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 103年11月21日北
院木民連 103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 103年11月27日送達相對人
蔡坤孟、鄭玉芩,於104年2月23日
公示送達相對人醇麥實業
有限公司,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
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