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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虹毓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澄堡 代 理 人 林耀泉律師 相 對 人 宋正才(即許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9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 假扣押在案,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 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國 103年11月21 日北院木103司執丑字第27058號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1號受擔保利益人許淑美於102年6月 21日死亡,經本院 102年度繼字第1576號裁定選任相對人宋 正才為許淑美之遺產管理人,經調閱 102年度繼字第1576號 案卷查核無訛;次查,經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1號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 27058號號案 卷審核,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他案終局執行程序予 以拍賣、收取完畢,聲請人於 103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 25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其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2月24日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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