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虹毓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澄堡
代 理 人 林耀泉
律師
相 對 人 宋正才(即許淑美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9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
假扣押在案,
嗣經
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並核發
債權憑證
後,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國 103年11月21
日北院木103司執丑字第27058號
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1號受擔保利益人許淑美於102年6月
21日死亡,經本院 102年度繼字第1576號裁定選任相對人宋
正才為許淑美之遺產管理人,經調閱 102年度繼字第1576號
案卷查核
無訛;次查,經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1號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 27058號號案
卷審核,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
他案終局執行程序
予
以拍賣、收取完畢,聲請人於 103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
25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
,其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2月24日函在卷
足憑,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