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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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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大湖森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竹書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劉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廖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零玖佰 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建字第192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 之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464 元、鑑定費共19萬1000元;聲請人繳納鑑定費共34萬7000元 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55萬2994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3萬0940元【計算 式:(347,000+530) -552,994x3/100 =330,940.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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