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大湖森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竹書
代 理 人 蘇家宏
律師
劉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廖雪卿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零玖佰
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建字第192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
之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
經查,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464
元、鑑定費共19萬1000元;聲請人繳納鑑定費共34萬7000元
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55萬2994元。
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3萬0940元【計算
式:(347,000+530) -552,994x3/100 =330,940.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