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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功 相 對 人 辰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丞威 相 對 人 丁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九三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6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3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嗣並依 法向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二人送 達地址不明,乃依法向各該管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對辰雅有 限公司係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33號,對丁文正係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9號,其 公示送達程序皆完成而確定,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 公示送達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辰雅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經臺北市 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 任清算人,應以其唯一股東黃丞威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 相對人辰雅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30號、104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18號及桃園地院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 10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桃園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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