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群創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以山
相 對 人 圓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仲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34,17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有收據2紙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06號裁
定影本附卷
足憑,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6,950元【計算式:22,790+34,170+30,000=86,9
5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