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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堡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仁義 相 對 人 林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 ,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戶 籍址,現為空屋無人居住,有該分局民國104年12月18日北 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34899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 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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