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楊鈊如
吳尚彥
蔡發仁
洪秀賢
楊永隆
王潤身
王潤國
共同
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相 對 人 馥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芷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
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及同案原告詹志清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
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97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及詹
志清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及詹志清負擔。聲請人
及詹志清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
343 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詹志清之上訴為無理由
,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之訴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
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駁
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志清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
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
先敘明。
三、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本件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
費各新臺幣(下同)各11萬3,640元、170,460元 (見臺灣高等
法院民國 104年3月24日103年上字第343號裁定),由聲請人
及詹志清共同預納 1萬7,335元、2萬6,002元、24萬0,763元
,合計28萬4,1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各附於該第一
、二審案卷
可稽,本件第一審原告共七人,裁判費之預納應
以七人為計,
嗣第一審原告王炳勛死亡,由聲請人王潤身、
王潤國
承受訴訟,故聲請人楊鈊如、吳尚彥、蔡發仁、洪秀
賢、楊永隆、王潤身、王潤國七人仍以六人計算,聲請人預
納之裁判費即七分之六即24萬3,514元【284,1006/7=243
,5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
相對人負擔;餘40,586元為詹志清所預納,依第二審判決意
旨,應由詹志清自行負擔。又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
經核定為 3萬5,000元,有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92號裁
定影本附卷
足憑,依第三審裁定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綜
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萬 8,514元
【計算式:243,514+35,000=278,514】,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