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迅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熙文
相 對 人 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叁佰壹拾元及回存利息新臺幣肆佰肆拾
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228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9萬5,000元,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1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於上開給付貨款事件所獲勝訴判決部分
,業已就上開提存事件提存款獲得清償,另聲請人已定25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
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28號及其歷審卷、
104年度存字第1344號、104年度取字第2419號及104年度司
執字第76911號卷宗,本件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
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5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士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
院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因本件提存事件之提
存款,前已由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提存所撥交其中
65萬4,690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由相對人領取在案,因
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提存款44萬310元及其回存
利息448元,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