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劉之怡
魏素清
王小萍
劉小盈
相 對 人 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是亞華
相 對 人 蘇瑞鳳
典亞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藤道
相 對 人 陳明潔
藍淑瓊
楊幸芬
蕭登元
呂紹堃
蕭家鼎
江美玲
陳炳傑
翁翠瓊
林力揚
林力宏
謝昀樺
官俊欽
𡩋應萍
李思遠
鄭麗如
劉金益
鄭俊德
宛浩森
王水泉
張德光
珀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相 對 人 蔡珍娥
鄭道鴻
竺承先
吳孟德
陳柏安
簡喜原
韓尚平
游健文
林秀玉
官峰立
蔡元凱
陳志榮
陳韋錡
林秀媚
周琳益
林慶宗
蘇英令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相 對 人 程嵩浩
謝孟儒
蔡明諺
沈貞堯
翁逸鳴
簡守信
林資盛
林敏明
陳麗如
程青陽
陳厚銓
陳崇雄
林泰名
林佑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
定各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
另徵收,此等已
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無須
予以納入,有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
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
字第3556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
比例負擔。相對人宛浩森不服,提起
上訴,其餘
被告視同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7號裁定,以上訴為
不合法,
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
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116元,並依本院通知(
見本院 103年度司北調字第946號卷第29、33頁)申請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支出440元、列印電子謄本支出580元、申請
戶籍
謄本支出855元,再依本院通知 (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56
號卷㈠第105頁)申請戶籍謄本支出 855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各有收據在卷
足憑。又聲請人主張郵寄書狀支出郵
費2,223元,依
首揭規定,不應計入。故
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32,446元【計算式:29116+440+580+855+855+600=32
446 】。又相對人陳炳傑、𡩋應萍、翁翠瓊、謝昀樺、林秀
媚及江美玲陳述意見以:其等原持○○○區○○段○○段○○○
○號土地持分,於判決確定前已移轉予相對人安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駐公司),訴訟費用應由安駐公司負擔等語
,
惟查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556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係
諭知由相對人陳炳傑、𡩋應萍、翁翠瓊、謝昀樺、
林秀媚及江美玲負擔,非由安駐公司負擔其等應負擔部分,
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依判決主文所示內容而以裁定確
定其費用額,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