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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劉之怡       魏素清       王小萍       劉小盈 相 對 人 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是亞華 相 對 人 蘇瑞鳳       典亞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藤道 相 對 人 陳明潔       藍淑瓊       楊幸芬       蕭登元       呂紹堃       蕭家鼎       江美玲       陳炳傑       翁翠瓊       林力揚       林力宏       謝昀樺       官俊欽       𡩋應萍       李思遠       鄭麗如       劉金益       鄭俊德       宛浩森       王水泉       張德光       珀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相 對 人 蔡珍娥       鄭道鴻       竺承先       吳孟德       陳柏安       簡喜原       韓尚平       游健文       林秀玉       官峰立       蔡元凱       陳志榮       陳韋錡       林秀媚       周琳益       林慶宗       蘇英令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相 對 人 程嵩浩       謝孟儒       蔡明諺       沈貞堯       翁逸鳴       簡守信       林資盛       林敏明       陳麗如       程青陽       陳厚銓       陳崇雄       林泰名       林佑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 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 另徵收,此等已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 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 字第3556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比例負擔。相對人宛浩森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告視同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7號裁定,以上訴為 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 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116元,並依本院通知( 見本院 103年度司北調字第946號卷第29、33頁)申請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支出440元、列印電子謄本支出580元、申請戶籍 謄本支出855元,再依本院通知 (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56 號卷㈠第105頁)申請戶籍謄本支出 85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各有收據在卷足憑。又聲請人主張郵寄書狀支出郵 費2,223元,依首揭規定,不應計入。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32,446元【計算式:29116+440+580+855+855+600=32 446 】。又相對人陳炳傑、𡩋應萍、翁翠瓊、謝昀樺、林秀 媚及江美玲陳述意見以:其等原持○○○區○○段○○段○○○ ○號土地持分,於判決確定前已移轉予相對人安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駐公司),訴訟費用應由安駐公司負擔等語 ,查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556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係知由相對人陳炳傑、𡩋應萍、翁翠瓊、謝昀樺、 林秀媚及江美玲負擔,非由安駐公司負擔其等應負擔部分, 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依判決主文所示內容而以裁定確 定其費用額,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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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