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漢光
代 理 人 王文成
律師
相 對 人 彥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勝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海商字
第7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判決
駁回上訴。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應徵
裁判費1萬6840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五分之二即6736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