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光 代 理 人 王文成律師 相 對 人 彥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海商字 第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684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五分之二即6736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