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致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煜杰
相 對 人 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瑋仁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質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矽能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瑋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拍字第三五二號拍賣質物事件中,為相對人
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矽能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將其所有高屏
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萬股,即面額為一佰萬股共
計一張,股票編號為103-NG-0000000股票設定
質權予聲請人
,
擔保相對人新臺幣550萬元之債務,相對人除將設質股票
背書交付於聲請人外,並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
於屆期後,
迭經催討,
迄未清償。為此,依
民法第893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然因相對人之董事長因
故缺額,無人行使董事長職權,而陳瑋仁為相對人之原董事
長,現為相對人董事,且相對人之其他董事或
監察人亦缺額
,為避免損及聲請
人權利,
爰聲請選任陳瑋仁為相對人台灣
矽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
經查,相對人台灣矽能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董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經准予登記,而依聲請人
提出之相對人台灣矽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現台灣矽能公司
代表公司負責人為缺額,另依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
單,相對人台灣矽能公司董事長亦為缺額,自
堪認相對人台
灣矽能公司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
陳瑋仁原為台灣矽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相對人公司
惟
一董事,對公司相關事務應甚熟悉,且依其年齡、智識程度
,應有能力代相對人台灣矽能公司為
法律行為,因之,依聲
請人之聲請,選任陳瑋仁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矽能公司間
關於拍賣質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