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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世紀概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薇揚國際有限公司、謝明志(即謝崇賢)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薇揚國際有限公司、謝明志 (即謝崇賢)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 全字第73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660,000元,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0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863號)業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據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執字第448號執行終 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0號卷宗審核, 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全部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應收帳款債權仍受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 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揆諸上開判解 ,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 定,故其聲請即非適法。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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