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世紀概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晉彰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薇揚國際有限公司、謝明志(即謝崇賢)間
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薇揚國際有限公司、謝明志
(即謝崇賢)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
全字第73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660,000元,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0號假扣押
強制
執行在案。茲因
本件假扣押之
本案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863號)業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據
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執字第448號執行終
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0號卷宗審核,
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全部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對
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應收帳款債權仍受
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
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
難認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
揆諸上開判解
,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
定,故其聲請即
非適法。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