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煜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林玉秀
相 對 人 李邵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
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8
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提供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
事件提存完畢,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為本件聲請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依上說明,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