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許得慶
許得昌
相 對 人 國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玉燕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貳佰伍拾陸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
參照)
。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
上開規定所舉
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4290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38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2,876元(30,403+22,473=52,876)、複丈費7,
380元,
揆諸上揭規定,複丈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加
計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聲字第1459號裁定核定),合計90,256元,此等訴訟費用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