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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許得慶       許得昌 相 對 人 國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貳佰伍拾陸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參照) 。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 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429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2,876元(30,403+22,473=52,876)、複丈費7, 380元,揆諸上揭規定,複丈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加 計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聲字第1459號裁定核定),合計90,256元,此等訴訟費用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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