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劉選麟
相 對 人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相 對 人 劉鏘鏗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零二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
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310萬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
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基隆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0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