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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7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劉選麟 相 對 人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相 對 人 劉鏘鏗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零二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 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310萬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 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基隆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0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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