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長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國晃
相 對 人 永順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494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1萬3,676元,並
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
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同意書
正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9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