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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詮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豐 相 對 人 鋐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再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6 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2萬元,並以鈞 院103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 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撤 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69號、103年度 存字第25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103年度司全聲字 第57號及103年度司聲字第869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 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千民慎103年度 行政字第0527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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