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王美惠即王桂松之
繼承人
王高文枝即王桂松之
繼承人
王美雅即王桂松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蘆竹貨運有限公司(原名:通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峰海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王桂松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
,被繼承人王桂松前遵本院80年度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萬5,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0年度存字第1315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被繼承人王桂松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
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被繼承人王桂松已殁,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989號、新北地院80
年度存字第1315號及80年度執全字第1078號事件卷宗,被繼
承人王桂松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被繼承人
王桂松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已不得再
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新北地
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