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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林靖文 代 理 人 林培原 相 對 人 富邦興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福安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即富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朝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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