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林靖文
代 理 人 林培原
相 對 人 富邦興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福安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即富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朝男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
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