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景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杏
相 對 人 劉本立
劉有容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
擔保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者,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抗字
第157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
銷
上開假處分裁定獲准
暨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並
同意聲請人取回該
擔保金,
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
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
,有該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7號假處分裁定影本附卷
可稽,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
於法不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