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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夢祥 相 對 人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743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 存字第1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執行判決嗣遭廢棄, 聲請人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後,相對人就其因假執行 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相對 人並已就其所受損害聲請執行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另經 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124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執行受償 完畢,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收取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54號(現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240號調卷中,以該案歷審裁判書參酌)、98年 度重訴字第319號及其歷審卷、103年度司執字第133124號、 99年度存字第1491號(含104年度取字第379號)卷宗審核,聲 請人於第一審所獲假執行判決,確因相對人提起上訴,遭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而相對人於假執行判決遭廢棄,經聲 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就因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所致損害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並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取357萬1,737元(含 本金、訴訟費用及其利息),應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 保金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首開判例意 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 擔保金1,385萬8,263元(計算式:17,430,000-3,571,737= 13,858,263),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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