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張家齊
相 對 人 江金熖
相 對 人 昇昱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李毅甫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七零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66萬7,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0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出
抗告,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1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
駁回聲
請人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抗告確定在案,後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04號、103年度全字
第66號(含歷審卷宗)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卷宗,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在
案,且假扣押裁定亦經廢棄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