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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張家齊 相 對 人 江金熖 相 對 人 昇昱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毅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七零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66萬7,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0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1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駁回聲 請人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抗告確定在案,後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04號、103年度全字 第66號(含歷審卷宗)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卷宗,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在 案,且假扣押裁定亦經廢棄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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