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崴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泳華
相 對 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黃國鈞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
份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37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確定,就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
…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
訴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
上訴人
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
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7,000元)。
㈡
惟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
費9,915元。
㈢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萬6,525元【計算式:6,
610+9,915=16,525】,由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十七即2,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萬3,71
6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於
本件訴訟程序
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09元,其未支出訴訟費用,均由
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09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黃國
鈞並非本件訴訟費用之賠償義務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國
鈞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