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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崴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泳華 相 對 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黃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 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37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確定,就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7,000元)。 ㈡惟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 費9,915元。 ㈢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萬6,525元【計算式:6, 610+9,915=16,525】,由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十七即2,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萬3,71 6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 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09元,其未支出訴訟費用,均由 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09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黃國 鈞並非本件訴訟費用之賠償義務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國 鈞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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