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鴻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彥青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墨賞興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墨賞興業有限公司間請
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民
事判決,為
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8萬元,並以本院10
2年度存字第3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確定
,並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提
存書、催告行使權利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
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
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
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
係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上開判決
之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
擔保金28萬元。上開假執行判決經
被
告即墨賞興業有限公司提起
上訴,經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
業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假執行之相對人既未受有損害
,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