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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鴻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彥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墨賞興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墨賞興業有限公司間請 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8萬元,並以本院10 2年度存字第3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確定 ,並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 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 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 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係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決 之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28萬元。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被 告即墨賞興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 業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假執行之相對人既未受有損害 ,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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