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大霸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盧清花
相 對 人 呂忠澤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84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萬元,並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21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
兩造
間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845號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210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61號卷
宗審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
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
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
清文字第1040000419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