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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大霸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盧清花 相 對 人 呂忠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84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萬元,並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21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兩造 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845號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210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61號卷 宗審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 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 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 清文字第104000041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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