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宏和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沛琦
相 對 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儀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本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
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建
字第3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因未於裁定期限內繳納裁判
費經裁定
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4萬 5,05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卷
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