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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宏和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琦 相 對 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儀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 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建 字第3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於裁定期限內繳納裁判 費經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4萬 5,05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卷 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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