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敏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志
相 對 人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五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壹拾萬元肆張及新臺幣捌萬元,合計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
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
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
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
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不以該
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終
結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足參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
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
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 106條準用前
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
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
無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意見足參。又假
扣押之執行係以
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
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
為終結,復有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328號、75年度台上字
第2225號判例足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7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4張及現金8萬元,合計48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
度存字第615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 8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
嗣聲請人另持本院
103年訴字第4148號
假執行判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7490號執行事件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執行完畢,本件
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因假扣押之標的交付終局執行而終結,聲
請人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3年度
全字第 475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取命令通知、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13號、104年度司執字
第7490號案卷審核,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8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於 142萬9,050元之範
圍內實施假扣押,並經足額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另持本院10
3年訴字第4148號假執行判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7490號執行事件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為執行,並經核發
收取命令執行完畢,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標的既
已交付執行,保全程序即已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次查聲請人於保全程序終
結後,於104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
可稽,其
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在卷
足
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