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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惠 相 對 人 佳渝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濟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提 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 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 12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2240號實施假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業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上開擔保金,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 、本院 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判決(以上均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正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訴訟程序成立調解,核其調解成立 內容第四項係記載上訴人等即相對人同意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取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號擔保金124萬元,再觀諸調解委 員係記載法官兼庭長、出席職員亦記載受命法官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正本在卷足憑 ,依首揭規定,本件即符合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 返還,經記明筆錄之情形,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8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 以裁定准許返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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