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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惠 相 對 人  佳渝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濟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 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 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損害賠償事件 已於第二審達成訴訟上調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提存物,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民事判 決書、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93號調解 筆錄,本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 號之擔保金,並記明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五、),此屬於 首揭之規定所示,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因 之,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 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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