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淑惠
相 對 人 佳渝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濟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
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5,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
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損害賠償事件
已於第二審達成訴訟上調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民事判
決書、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93號調解
筆錄,本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
號之擔保金,並記明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五、),此屬於
首揭之規定所示,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因
之,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
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