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世釧
陳明瀚
相 對 人 馥記山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紹智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
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爰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前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
暨其歷審事件判決確定在
案,有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
書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
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
管轄權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