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浩佳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湫萍
相 對 人 彭玉文
劉銘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即
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8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
同) 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事
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
院民國98年6月19日北院隆民翔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33號函(
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卷、96年度存字第
2481號提存卷、96年度執全字第1380號假扣押執行卷、96年
度北簡字第28509號
遷讓房屋等訴訟卷、98年度司執字第157
23號給付租金執行卷、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33號行使權利卷
等案卷審核結果,兩造間本案訴訟即96年度北簡字第 28509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勝訴金額為
28萬 9,673元本息,已逾假扣押裁定准予扣押之金額28萬元
,
堪認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並無損害發生,
核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業經相對人彭玉文提供反擔保金28
萬元後撤銷,聲請人並執該
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
字第 15723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受償完畢,相對人彭玉文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81號反擔保金28萬
元,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 6月19日、同年7月8日北院隆
民翔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33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5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分別於98年 7月15日送達相對人彭
玉文、同年 8月10日
公示送達相對人劉銘勳,相對人
迄未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
在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