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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浩佳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湫萍 相 對 人 彭玉文       劉銘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8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 同) 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事 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 院民國98年6月19日北院隆民翔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33號函( 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卷、96年度存字第 2481號提存卷、96年度執全字第1380號假扣押執行卷、96年 度北簡字第28509號遷讓房屋等訴訟卷、98年度司執字第157 23號給付租金執行卷、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33號行使權利卷 等案卷審核結果,兩造間本案訴訟即96年度北簡字第 28509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勝訴金額為 28萬 9,673元本息,已逾假扣押裁定准予扣押之金額28萬元 ,堪認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核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相對人彭玉文提供反擔保金28 萬元後撤銷,聲請人並執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 字第 15723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受償完畢,相對人彭玉文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81號反擔保金28萬 元,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 6月19日、同年7月8日北院隆 民翔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33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5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分別於98年 7月15日送達相對人彭 玉文、同年 8月10日公示送達相對人劉銘勳,相對人迄未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 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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