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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闊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代 理 人 張澤平律師 相 對 人 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財福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智字第87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廢棄 原判決並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復經該院以99年度民專上更( 一)字第12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經該院以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 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834號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萬04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9萬0600元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534 號裁定核定),合計31萬1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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