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闊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韋廷
代 理 人 張澤平
律師
相 對 人 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財福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智字第87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
駁回上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25號廢棄
原判決並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復經該院以99年度民專上更(
一)字第12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經該院以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
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834號駁回上訴確定。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
二、
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萬04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9萬0600元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534
號裁定核定),合計31萬1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