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林菁英
兼法定
代理人 溫美莉
相 對 人 大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之道
上列
當事人間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參照)。即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
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
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所繳納之鑑定費
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
首揭
條文所示,為
本件訴訟費用。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
諭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75,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