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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林菁英 兼法定代理人  溫美莉 相 對 人   大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之道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 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所繳納之鑑定費 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 條文所示,為本件訴訟費用。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75,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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