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永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德治
相 對 人 劉莉玲即杰昇電器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三八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
字第53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和
解,聲請人亦已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和解筆錄及通知行使權利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61號、97年度存
字第5386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
債權業經兩造和解,相對人願給
付聲請人51萬9300元,逾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26萬9400
元,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