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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永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相 對 人 劉莉玲即杰昇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 字第53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和 解,聲請人亦已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和解筆錄及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61號、97年度存 字第5386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兩造和解,相對人願給 付聲請人51萬9300元,逾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26萬9400 元,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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