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潮旺
相 對 人 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497元本息,聲請人
嗣減
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690,493元本息,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355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386號判決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原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⑴第一審減縮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 690,493元本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600元,聲請人預納8,150元,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
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55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計算式:8,
150-7,600=550】,不列入計算,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6
00元。
⑵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690,493元本息,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400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
⑶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9,000元【計算式:7,600+1
1,400=19,000】,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3,300元
【計算式:19,0007/10=13,300】,相對人預納11,400元
少納1,900元【計算式:13,300─11,400=1,900】;聲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00元【計算式:19,0003/10=5
,700】,聲請人已預納7,600元,溢納1,900元,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9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