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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相 對 人 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497元本息,聲請人減 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690,493元本息,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355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386號判決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原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⑴第一審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 690,493元本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600元,聲請人預納8,150元,首揭說明,聲請人 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55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計算式:8, 150-7,600=550】,不列入計算,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6 00元。 ⑵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690,493元本息,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400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 ⑶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9,000元【計算式:7,600+1 1,400=19,000】,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3,300元 【計算式:19,0007/10=13,300】,相對人預納11,400元 少納1,900元【計算式:13,300─11,400=1,900】;聲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00元【計算式:19,0003/10=5 ,700】,聲請人已預納7,600元,溢納1,900元,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9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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