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燦芯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職春星
代 理 人 吳俊達
律師
相 對 人 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允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7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3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嗣上開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 103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
予以廢棄,並
駁回
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 103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新北地院103年
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
執行命令因之撤銷,聲請人以
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歷審裁定、新北
地院民國 103年12月4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公字第17號執行
命令(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41號、103年度司執全字
第17號案卷查核,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經撤銷後,聲請人於
104年 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
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 7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其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在卷
足
憑,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