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宜菱
相 對 人 塑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五號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全字第45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4萬元,並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88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
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885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