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大莊彩色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坤鍾
相 對 人 群達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儀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2年度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18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52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
明書、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
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23號卷宗,因聲請
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