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呂學記
代 理 人 劉文瑞
律師
相 對 人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叁仟捌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28號停
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52萬3,804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 年度存字第3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業經相對人同意
返還提存物,
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
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