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吉田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學淵
代 理 人 王聖舜
律師
相 對 人 曾秋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
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玖佰叁拾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1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處分,提供彰化銀行忠孝
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 930萬元為
擔保
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業
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
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