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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吉田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淵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相 對 人 曾秋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 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玖佰叁拾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1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提供彰化銀行忠孝 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 930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業 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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