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威利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旭賢
相 對 人 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堂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店簡字第986號
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8萬元,並
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歷審
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98號、104年度司聲
字第331號、102年度店簡字第986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
造間之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
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