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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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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威利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旭賢 相 對 人 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店簡字第986號 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8萬元,並 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歷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98號、104年度司聲 字第331號、102年度店簡字第986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 造間之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 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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