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洪萬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泰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
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
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
法定代理人。
二、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
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
址臺北市○○區○○路 0段000○00號7樓為之,經以「原址
查無此人」、「關閉歇業」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影本兩件
在卷
可稽,
惟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號,有
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聲請人
迄未對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
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