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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洪萬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 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 址臺北市○○區○○路 0段000○00號7樓為之,經以「原址 查無此人」、「關閉歇業」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影本兩件 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聲請人迄未對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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