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怡實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鳴明
相 對 人 米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34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
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
國 103年12月31日北院木民翔103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函(以
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294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69號、103 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案卷查核,上開假扣押
強制
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 103年
11月26日北院木民翔 103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2月 1日送
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