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燕宗
相 對 人 泰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郎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37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3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撤回強制
執行狀、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394號、103年度
司執全字第422號及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98號卷宗,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
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士林地院函附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