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褚宥霖
相 對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為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
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查
本件相對人葉佐源並
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356號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以其為相對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於此先予敘明。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071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新竹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
經相對人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另經聲請人
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
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
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
償之訴,已經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經相
對人提起
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駁
回上訴確定。由於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及其歷審裁定書、提存書、新竹地院
民事執行處函、新竹地院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071號及其歷審卷及
新竹地院101年度存字第365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
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核,相對人已對聲請人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
惟經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經相
對人提起上訴後,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是以,相對人因假
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
揆諸上開二、所示最高法院見
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