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宥霖 相 對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為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 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葉佐源並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356號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以其為相對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於此先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071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新竹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假扣押裁定 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另經聲請人 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 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已經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經相 對人提起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駁 回上訴確定。由於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及其歷審裁定書、提存書、新竹地院 民事執行處函、新竹地院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071號及其歷審卷及 新竹地院101年度存字第365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 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核,相對人已對聲請人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惟經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經相 對人提起上訴後,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 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二、所示最高法院見 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