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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玄盛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至 相 對 人 明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 9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1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6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 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 605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在案,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 901號民事 裁定、本院民國104年 4月24日北院木民譯104年度司聲字第 121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63號、93年度執全字第 605 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案卷查核,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4年2月10 日北院木民譯10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4年3月27日公示送達相 對人,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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