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玄盛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科至
相 對 人 明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 9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1萬元
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6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
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 605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 901號民事
裁定、本院民國104年 4月24日北院木民譯104年度司聲字第
121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63號、93年度執全字第 605
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案卷查核,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
事件之
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4年2月10
日北院木民譯10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4年3月27日
公示送達相
對人,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