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宜功
相 對 人 辰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丞威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
存證信函無法送
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其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查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未經選任
清算人,
應由其
惟一董事黃丞威為法定代理人,由該法定代理人為相
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戶籍謄本所示,其設籍於「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顯無法收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司為意思表示
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