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俊達
相 對 人 高天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4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2萬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36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
對人之財產,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
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本院民
國104年5月28日北院木民翔104年度司聲字第455號函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3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
50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455號案卷審核,聲請人於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以 104年4月24日北院木民翔104
年度司聲字第 45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4月2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未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
在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