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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達 相 對 人 高天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4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2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36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 對人之財產,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 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本院民 國104年5月28日北院木民翔104年度司聲字第455號函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3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 50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455號案卷審核,聲請人於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以 104年4月24日北院木民翔104 年度司聲字第 45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4月2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 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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